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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农仕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仕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仕任,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以上身份情况属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仕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仕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农仕任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贝司达酒店门口附近路段,共贩卖海洛因给阿某12次,每次贩卖50元的海洛因(约重0.5克)给阿某。2014年11月9日、11月10日,农仕任在凤岗镇官井头贝司达酒店门口附近路段,贩卖海洛因给文某2次,每次贩卖50元的海洛因(约重0.5克)给文某。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农仕任先后与文某、阿某联系后,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回味鸡餐厅后面的旁边一间出租楼一楼楼梯口等候交易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农仕任身上缴获海洛因10粒(净重1.87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和作案手机1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仕任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农仕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农仕任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贝司达酒店门口附近路段,共贩卖海洛因给阿某12次,每次贩卖50元的海洛因(约重0.5克)给阿某。2014年11月9日、11月10日,农仕任在凤岗镇官井头贝司达酒店门口附近路段,贩卖海洛因给文某2次,每次贩卖50元的海洛因(约重0.5克)给文某。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农仕任先后与文某、阿某联系后,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回味鸡餐厅后面的旁边一间出租楼一楼楼梯口等候交易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农仕任身上缴获海洛因10粒(净重1.87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和作案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农仕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手机一部,被告人农仕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仕任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仕任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农仕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农仕任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农仕任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农仕任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农仕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仕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