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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赖某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玉山县冰溪镇国际名都门口附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沈某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名当事人受伤。后被害人沈某经抢劫无效死亡。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人廖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赖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赖某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玉山县冰溪镇国际名都门口附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沈某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名当事人受伤。后被害人沈某经抢劫无效死亡。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5.3万元的各项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一辆从玉山县西商苑方向沿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靠马路左侧行驶,致使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报案,接着送对方受伤的驾驶员一同去了人民医院。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具体情况。4、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铭车鉴字第022号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赖某所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铭车鉴字第021号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技术性能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2015)尸检鉴字第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赖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赖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有被告人赖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逆向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赖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徐健美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