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盼盼与王兴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盼盼,王兴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杨盼盼。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猛,兖州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驾驶员。原告杨盼盼与被告王兴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盼盼及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盼盼诉称,2012年12月份我与被告王兴猛经人介绍认识谈对象,从那时起被告就不断找我借钱,均是现金交付,一直到2014年1月份共向我借款约20-30次,后我与被告王兴猛解除恋爱关系,双方经核算被告王兴猛欠我借款共计112000元,经双方同意达成“欠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兴猛分两次还清欠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兴猛偿还借款1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为: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本金102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杨盼盼与被告王兴猛经人介绍认识谈对象,被告就不断向原告借钱,后原告与被告解除恋爱关系,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12000元,经双方同意达成“欠款协议”,内容为:“欠款协议王兴猛欠杨盼盼112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千元正。2014年1月30号前给杨盼盼壹万至壹万伍,余下的欠款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以王兴猛在吴村的房子抵压,10号楼1单元502室。从签字之日起王兴猛和杨盼盼没有任何关系,如王兴猛影响杨盼盼的正堂工作和生活,王兴猛需要给杨盼盼欠款的壹倍。如杨盼盼影响王兴猛的正堂工作和生活,王兴猛欠杨盼盼的钱数112000元(壹拾壹万贰千元正)就不还了。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同意,签字生效。王兴猛杨盼盼2014年1月6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为: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本金102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款协议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兴猛向原告杨盼盼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为: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本金102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盼盼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本金102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