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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2008年9月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悦敏、刘川,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持有的毒品未流向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7时许,原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与东莞路路口,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对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轿车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毒品2包、红色药片140粒,经检验,上述毒品共重3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在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白色晶体2包,分别重16.12克、5.72克;红色药片1包,共140粒,重14.18克。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9月,杨某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供述,该的工地在重庆路附近,为了工作方便,该在网上订了一家日租房。2013年9月5日,该去看房子。当天下午17时许,该驾驶鲁B×××××黑色轿车到市北区东莞路与台柳路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对该驾驶的车辆搜查时,在轿车左前车门把手储物盒内发现16.12克白色晶体、14.18克红色颗粒,在驾驶座上发现绿箭口香糖铁盒一个,内有白色晶体5.72克。这些毒品系该所有,都是该从他人处购买。(三)鉴定意见1、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提取被告人杨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2、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重20.2克;红色药片140粒,重1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持有的毒品未流向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赵珈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腾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