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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茨坪永洁餐具消毒行与梁菊香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茨坪永洁餐具消毒行,梁菊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井冈山市茨坪永洁餐具消毒行。经营者朱中华。委托代理人叶梅英。被告梁菊香。委托代理人李奎龙,井冈山市茨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启信,遂川县堆子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井冈山市茨坪永洁餐具消毒行与被告梁菊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朱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梅英,被告梁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奎龙、王启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5月30日起在原告方工作,2014年7月16日12时许,原告通知全员撤离工作区域,停止生产作业。当日15时左右,因连日大雨,山体滑坡致厂房垮塌,被告因不听劝阻,擅自在厂房外的木棚处整理用来扎扫帚自己家用的芦苇,厂房倒塌时,被告离开木棚自行摔倒受伤。原告出于人道及时将其送往井冈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派员工曾红梅留院看护,同时承担了相应的医疗、护理及伙食等费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不听从医嘱,在可以出院时依然留院。2015年1月被告向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等争议进行仲裁。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井劳人仲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因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且未送达原告经营者朱中华手中,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捌级原告也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为此,诉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中的第3、4、5、6、7项裁决。被告辩称,2014年7月16日下午3时许,我是在原告餐具消毒行上班时,因山体滑坡致厂房倒塌而受伤。此次事故已经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并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请求法院维持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所裁决的第3、4、5、6、7项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受雇于原告,在井冈山市茨坪永洁餐具消毒行上班,从事餐具清洁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在原告消毒行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7月16日下午3时许,因连日大雨,山体滑坡致厂房垮塌,致使正在上班工作的被告腰部被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到井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并派其员工曾红梅护理59天,其后住院的11天由被告的亲属护理。此次事故于2014年10月29日经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并于2014年12月29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等争议申请仲裁,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井劳人仲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发生的伤害事故是工伤事故,被告的伤残为捌级。并作出裁决:1、同意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自己垫付的工伤医疗费2672.6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1800元/月×10个月);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00元(1800元/月×21个月);6、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1800元/月×5个月);7、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8、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裁决的第3、4、5、6、7项,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曾红梅的证词,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井冈山市茨坪永洁餐具消毒行从事餐具清洁工作,虽然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厂房垮塌受伤属因工负伤,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诉称,被告是因为不听劝阻干自己的私活,在厂房垮塌时离开厂房自行摔倒而受伤。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且未送达原告,对被告鉴定为伤残捌级也不认可,并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是由法定的鉴定机关依法作出并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对被告因工负伤,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18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00元(1800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1800元/月×5个月)。被告在住院治疗的70天期间,其中59天是由原告派出的员工护理,11天由被告的亲属护理,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5600元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井劳人仲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第7项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维持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井劳人仲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第3、4、5、6项裁决。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井冈山市茨坪永洁餐具消毒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马朝才人民陪审员  马科锋人民陪审员  张志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昕法律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