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星辰与李献勤、李会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辰,李献勤,李会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李星辰。委托代理人侯聚廷。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献勤。被告李会令。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星辰与被告李献勤、李会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辰的委托代理人侯聚廷、李柱子,二被告李献勤、李会令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法及被告李献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献勤、李会令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煤炭缺少资金,分别于1993年9月11日、1993年10月1日、1993年10月16日共向原告借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1996年3月6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献勤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995年利息12000元”的欠条,并保证12月底还清。1997年4月7日原告又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献勤又向原告出具“欠1996年利息10000元整”的欠条。对上述二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每年都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总是说过一段时间偿还,直到2014年7月7日原告又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仅偿还原告500元,并承诺春节前再偿还一部分。到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不但未偿还欠款及利息,反而称欠款已还清不欠欠款了,你去法院告我吧,拒绝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其中包括1995年、1996年利息22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所有借款及利息均已偿还;原告收了我500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原告给我找工作的垫付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落款处有二被告签名捺印,于1993年9月11日、1993年10月1日和1993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三张,内容分别是:今借到李星辰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利息2.5分,归还日期94年9月11日;今借到李星辰现金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利息2.5分;今借到李星辰现金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利息2.5分,到94年4月16日还清。同时出示落款处有被告李献勤签名捺印,于1996年3月6日和1997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二张,内容分别是:今欠到李星辰95年利息壹万贰仟元整(保证12月底还清);欠96年利息壹万元整(10000元)(欠李星辰)。另出示落款处有收款人原告李星辰、还款人被告李献勤签名捺印,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李献勤还借款伍佰元整。原告称,上述本金及利息,原告每年都向二被告追偿,除了偿还500元借款本金外,剩余部分二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本院。并主张利息按约定利率,自1997年1月1日开始计算。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张借条、二张欠条及一张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有借款和利息均已偿还。并认为1993年9月11日和1993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1996年3月6日和1997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均已超过一般诉讼时效,并且三张借条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所有借款和利息均已偿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三张借条均于1993年出具,但被告李献勤1996年3月6日和1997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表明,其承认借款及借款利息,视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自1997年4月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其次,2014年7月7日还款人被告李献勤、收款人原告李星辰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李献勤主张还款的事实,并且,该收到条也能证实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主张还借款500元,与本案无关,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9500元(40000元-500元)及1995年的借款利息12000元和1996年的借款利息10000元,共计615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计算;剩余借款本金395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献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星辰借款39500元。二、被告李献勤偿还原告李星辰1995年和1996年的借款利息22000元。三、被告李献勤偿付原告李星辰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计算;剩余借款本金39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李会令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二被告李献勤、李会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聪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