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潘欣田与宁城县黑里河镇东打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欣田,宁城县黑里河镇东打鹿沟村村委会,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潘欣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瑜,宁城县新隆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东打鹿沟村村委会,住所地宁城县黑里河镇东打鹿沟村。法定代表人邹文忠,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黑里河镇。法定代表人徐光辉,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秀江,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原告潘欣田与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东打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欣田之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孙秀瑜,被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徐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宁城县新隆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被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2014年,原告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4年以前,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拖欠被告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60万元,因此,被告村民委员及村民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后才能续签土地使用协议。有限责任公司为能够生产,多次同被告村民委员会协商要求签订村内道路及土地使用协议,同时也征求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附近村民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大部分村民同意被告村民委员会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村民委员会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表示诚信、展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实力,自愿将人民币80万元交至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农业经营管理站保管。口头约定被告村民委会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后,原告可以代替有限责任公司原经营者偿还其拖欠的欠款60万元,同时支付每年土地使用费15万元。2014年11月份,因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在黑里河国家自然保护区内,被内蒙古国土资源部门强制关闭,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再同被告村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必要,原告因此要求二被告退还人民币80万元,但二被告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村民委会的口头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0万元及存款利息。被告村民委会辩称,原告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就应当承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经营者的变更并不等于企业法人变更,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钼矿土地使用费当然由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个人无权经营采矿业,采矿许可证是颁发给公司的、不是核发给个人的,原告以个人名义交付的服务费实际是代表公司支付给被告村民委会的。原告所在有限责任公司自设立至今已拖欠被告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三年,欠款合计180万元。被告村民委员会对此保留100万元的诉权,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是村级集体资产的管理者,本案争讼的标的款是原告支付被告村民委员会的钼矿服务费,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村民委员会的财产拥有管理权。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服从人民法院的裁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张立新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签订《黑里河镇东打钼矿开采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东打钼矿”张立新以探采工程、已建成的选厂、机械、设备、房屋及后续工程为出资形式,被告村民委员会以采矿证、证内林地及高压线路为出资形式,双方合资经营;无论张立新盈利与否,每年需向被告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人民币60万元,每年6月1日前交清承包费;合同期满后,张立新如继续经营,按每年60万元承包、经营3年;2007年7月26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1年10月20日,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清学;2014年1月8日,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立新变更为原告潘欣田;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现该企业即未歇业、亦未停业。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该有限责任公司共向被告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300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潘欣田由银行转账至宁城县黑里河镇农业经营管理站账户人民币80万元。另查明,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能的其中一部分即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及《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村务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对其管辖下的行政村财务全面实行在不改变村集体资金所有权、使用权的前提下,由乡镇农经部门设立专职会计、出纳代理各村财务,村级财务全部纳入乡镇农经部门统一管理,并由乡镇农经部门在银信部门开设专户。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被告村民委员会同原告的口头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陈述‘与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东打鹿沟村民委会有口头约定,向其交纳的款项是为实现口头合同约定目的后才能为宁城县新隆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经营者垫付其拖欠的款项,且原告公司住所地大部分村民均同意同原告签署用地协议,原告公司已被关闭’等理由,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东打鹿沟村民委会对原告所诉均予否认,并拒绝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相反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东打鹿沟村民委会认为2014年宁城县新隆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经营的行为,同时提出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法人应承担原法人的责任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相关规定,原告虽在诉讼中请求保护其权利,但宁城县新隆多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后,相关的债权、债务是否处理、怎样处理、是否能够对抗吞并他人的债权,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应给予支持。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东打鹿沟村民委会认为变更后的法人应承担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采纳。不合法的个人不允许参与矿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城县黑里河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兴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潘兴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