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斌与陆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陆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刘溥。被告陆翠荣。原告刘斌与被告陆翠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刘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斌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后被告未还款,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翠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斌人民币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卢旭东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