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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锐纵驰贸易有限公司、郑某某、陆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523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陈宗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韬,沈海,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锐纵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71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小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银行)诉被告贵州锐纵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纵驰公司)、郑某某、陆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韬、沈海,被告锐纵驰公司及郑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梅小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锐纵驰公司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编号为J1342014101604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填制的借款凭证中的借款起止日、利率、金额与主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双方还对合同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签订了编号为D1342014101604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陆某某、杨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清镇市某某路某某港湾x层Axxxx9号房屋,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位于清镇市某某路某某港湾1层A3110、A3111、A3131、A313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锐纵驰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贷款发放后,原告在对锐纵驰公司例行贷后检查时发现其另与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小碧支行借款500万元,且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锐纵驰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被告锐纵驰公司的该行为已经构成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9.1(5)的违约行为,且按照该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锐纵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锐纵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4516.67元(暂算至2015年3月9日),剩余利、罚息(含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拍卖被告陆某某、杨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清镇市某某路某某港湾x层Axxxx9号商业用房及被告郑某某单独所有的位于清镇市某某路某某港湾1层A3110、A3111、A3131、A3132号商业用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锐纵驰公司、郑某某辩称:瑞纵驰公司借款是事实,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原告诉请第三项相关的费用应该由锐纵驰公司来承担,而不是由其他三个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一起来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拍卖被告郑某某、陆某某、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所抵押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锐纵驰公司的贷款并未到期,原告应该就现在要求被告来偿还借款本息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告诉请第三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与被告陆某某共同所有用于抵押的房产,其个人的意见并不代表被告陆某某意见。现在该笔借款并未到期,原告无法就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希望原告能等到借款到期后,再要求被告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陆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锐纵驰公司与原告下属机构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编号为J1342014101604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借款350万元给被告锐纵驰公司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被告锐纵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原告将按罚息利率对被告锐纵驰公司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被告锐纵驰公司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依合同填制的借款凭证中的借款起止日、金额、利率与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被诉讼、被申请仲裁、未能履行与第三者签订的其他任何借款和融资合同的义务而被采取信贷制裁措施或者与他人发生其他重大经济纠纷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已放款本息部分或全部到期并限期或立即偿还。同日,被告郑某某,陆某某、杨某某分别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1342014101604的《贵阳银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陆某某、杨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清镇市某某路某某港湾x层Axxxx9号房产,被告郑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清镇市某某路某某港湾1层A3110号、A3111号、A3131号、A313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锐纵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4516.67元。另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锐纵驰公司与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小碧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花农合银)流贷字第XB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截止2015年6月1日,该笔贷款尚有本金449.5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告知书、申请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纵驰公司签订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锐纵驰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锐纵驰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锐纵驰公司在原、被告借款期限内未能履行其对第三人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小碧支行到期的还款义务,构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锐纵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锐纵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64516.67元,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某、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清镇市某某路某某港湾x层Axxxx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位于清镇市某某路某某港湾1层A3110号、A3111号、A3131号、A31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16元,由被告贵州锐纵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