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潮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潮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安庆市迎江区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潮某在其位于安庆市湖心南路112号百慧商城C栋1单元401室出租屋内,共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潮某在自己的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潮某在其安庆市湖心南路112号百慧商城C栋1单元401室出租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潮某在其出租屋内,提供吸食毒品所用的冰壶、锡纸、与顾某某、孙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2014年9月分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潮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冰壶、冰毒,与顾某某、孙某某共同吸食。3、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潮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孙某某共同吸食。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潮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同孙某某、顾某某共同吸食。5、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潮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顾某某共同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人顾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潮某在自己的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潮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振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