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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贾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贾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下旬,被告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仍以手机短信形式对原告进行辱骂。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故再次诉请法院,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个人财产:个人衣物、小被子五床、大被子一床、褥子四个、毡条一条、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告曹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持证人为贾某的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河间市人民法院的河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实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个人财产现都在被告处。从他家走的时候,我什么都没带回来。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8月份,双方发生口角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曹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