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劲松与周新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劲松,周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912号申请执行人丁劲松。被执行人周新生。丁劲松与周新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3)泰靖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周新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丁劲松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500元。因周新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劲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新生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靖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唐胜荣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伽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