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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0时55分,王某某酒后驾驶湘UOW***号轻型普通货车至花垣县望城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宝骏牌面的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30.7636mg/ml。2014年11月6日21时许,王某某在保靖县复兴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4日,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湘UOW***号轻型普通货车至花垣县望城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宝骏牌面的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30.7636mg/ml。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保靖县复兴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保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政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