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王金龙,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杨维森,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森、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婚生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婚生子,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年××月××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恶语辱骂原告及家人,砸破原告的车辆,并持水果刀追砍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自起诉之日计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放在兴业银行晋江支行81×××62号保管箱内的金器及首饰)。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婚生子。原告称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无故殴打婚生子及砸破原告的车,并持水果刀砍原告均不符合事实,原告请求分割存放在兴业银行晋江支行81×××62号保管箱内的金器及首饰,证据不足。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应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按每月5000元计支付婚生子抚养教育费,原告应返还从银行领走被告的婚前存款20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子女抚养教育费应如何负担;3.夫妻双方是否有存放于兴业银行晋江支行813662号保管箱的财物需要分割;4.原告是否领取被告婚前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应予返还。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6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持水果刀追砍原告,并用石头丢砸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许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晋江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并申请本院向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调取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被告经过婚前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某决不准许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晋江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申请本院向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调取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虽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吵架经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调解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应某决准许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应某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关于争议焦点2、3、4。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某决不准双方离婚,故对第二、第三、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来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偶尔发生矛盾,但并不存在较大的分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婚生子,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双方至今没有分居生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双方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维护家庭安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某决不准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金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加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