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水磨沟乡小红沟口。法定代表人:雍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海玲,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34小区**栋。法定代表人:柴峻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基业)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玲、杨新婷、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基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准东溪园小区工程。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法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20531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3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3080元。被告兵团六建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甲方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加盖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违约责任、工程地点、工程款支付方式、单价等进行的约定。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公章不是被告盖的。对该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二、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二份、对帐函一份,拟证实原告供货时段为2013年6月-2013年7月,总方量为1436立方,总金额为405310元。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质证对确认单及帐函无异议,并认可李自强、俞云成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5月25日转换程度庭审中再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意见为要求原告举证李自强、俞云成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以及被告单位向李自强、俞云成出具的收料委托书。对该证据因被告两次质证意见不一致,被告否认其在庭审中的自认,但并未能举证说明其反言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确认。被告兵团六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阜康市准东溪园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载明,原告供应了1436立方混凝土,总金额405310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混凝土款200000元,剩余205310元混凝土款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本案被告兵团六建应否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本案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异议,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接受混凝土,并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双方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权利及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帐函及确认单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对对帐函及确认单上载明的未付款项205310元应予给付。关于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所要求的利息损失系以被告方实际未付款项主张的期待利息损失,该种损失是原告以利息损失的方式主张被告因违约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尽管被告对书面合同的真实存在予以否认,但基于原、被告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有误,应当自双方对帐后的次日即2013年8月5日计算,205310元×4.875‰(年利率5.85%÷12)×16个月=16014.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6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01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5310元,并承担违约金16014.18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26元(原告已预交2513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蕾蕾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红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