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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曲某丙、曲某丁与曲某甲、曲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圣杰,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泳涛,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斌,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静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策,农民。上诉人曲某甲、曲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曲某丙、曲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潮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杰、王泳涛,上诉人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斌,被上诉人曲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静、被上诉人曲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王瑞芬系原、被告的母亲,2013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王瑞芬因病去世。原、被告均认可王瑞芬去世后,遗留有银行存款本息83000元现在被告曲某甲处。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瑞芬去世当天八点钟左右,原、被告及刘静文、刘志策、葛彩云、曲某戊、刘某在场,在王瑞芬居住房屋(曲某乙家)从东往西数第二间床下放衣服处,发现一灰色的皮包,因为拉链坏了,包是用线缝起来,原告曲某丙用剪刀剪开后,经清点有大面额现金38000元,还有小面额零钱,后从中拿出10000元作为丧葬费用,原告曲某丙、被告曲某甲各持5000元。证人刘静文出庭证实王瑞芬去世当天八、九点钟,在曲某乙家东数第二间屋子的床周围找到现金,当时原、被告及刘静文、刘志策、葛彩云、曲某戊、刘某在场,一灰色的包里装的现金,用粗白线缝起来,曲某丙把包剪开,在最东面屋炕上清点现金40000元,1000元扎一捆,够10000元扎一大捆,原告曲某丙、被告曲某甲各拿出5000元办丧事,剩余钱由曲某乙保管。证人曲某戊出庭作证证实王瑞芬去世当天八、九点钟,在曲某乙家东数第二间屋子的床脚找到现金,当时原、被告及刘静文、刘志策、葛彩云、曲某戊、刘某在场,一蓝色防雨绸包里装的现金,在最东面屋炕上清点现金40000元,1000元扎一捆,原告曲某丙、被告曲某甲各拿出5000元办丧事,剩余钱由曲某乙保管。证人刘志策出庭作证证实王瑞芬去世当天九点左右,在曲某乙家东数第二间屋子的床底下找到现金,当时原、被告及刘静文、刘志策、葛彩云、曲某戊、刘某在场,一灰色银行包装的现金,包用线缝起来,在最东面屋炕上清点现金38000元,原告曲某丙、被告曲某甲各拿出5000元办丧事,剩余钱由曲某乙保管。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王瑞芬去世当天六、七点钟,在曲某乙家东数第二间屋子的床边找到现金,当时原、被告及刘静文、刘志策、葛彩云、曲某戊、刘某在场,一个记不清特征的包里装的现金,在最东面屋炕上清点现金38000元,1000元扎一捆,够10000元扎一大捆,原告曲某丙、被告曲某甲各拿出一部分钱办丧事,剩余钱由曲某乙保管。二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主张被继承人王瑞芬去世后没有遗留现金38000元,办丧事花费8000元由被告曲某甲从烟台随身带来。庭审中,二原告要求继承现金38000元,小面额零钱二原告放弃不主张继承。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王瑞芬去世后,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曲某甲持有83000元银行存款,被告曲某甲应返给二原告及被告曲某乙各20750元。关于被继承人王瑞芬去世后是否遗留有现金38000元,二原告及证人刘志策、曲某戊、刘某、刘静文在发现现金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存放现金包特征、及现金去向等方面陈述较为一致,且被告曲某甲认可丧葬费花费8000元,但其主张办丧事当天从烟台赶回蓬莱市刘家沟镇海头村随身携带现金8000元,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王瑞芬去世后遗留有现金38000元,因原告曲某丙、被告曲某甲各持有5000元,剩余28000元由被告曲某乙持有。扣除丧葬费8000元,原、被告应各继承7500元,因原告曲某丙、被告曲某甲各持有1000元,被告曲某乙应返给原告曲某丙、被告曲某甲各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曲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曲某丙、曲某丁、被告曲某乙每人遗产分割款20750元。二、限被告曲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曲某丙、被告曲某甲每人遗产分割款6500元,给付原告曲某丁遗产分割款75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曲某甲、曲某乙的给付义务相互抵顶后,被告曲某甲应给付被告曲某乙遗产分割款14250元,限被告曲某甲于判决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原告与二被告每人各负担3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曲某甲、曲某乙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曲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将当事人均认可的丧葬费8000元从遗产总额中扣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曲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曲某丙、曲某丁捏造了继承人王瑞芬遗留4万元遗产的事实,并指使其子女作伪证,各证人之间的证词有矛盾,且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旧采纳证人证言,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某丙、曲某丁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曲某甲主张的8000元丧葬费用本身就是从母亲遗留的现金中支出的一万元中包含了,且只花费了7800元,另有2200元依旧在曲某甲处。在2013年12月19日母亲去世当天,被上诉人将装有现金的包交给被上诉人曲某乙,后曲某乙对被上诉人曲某丙承认过是曲某甲拿走了包,对于包内现金的情况均有证人能够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中对存款的分配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被继承人王瑞芬遗留的包中是否有38000元的现金。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刘志策、曲某戊、刘某、刘静文出庭作证,四证人的证言虽不完全一致,但是对发现现金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包裹样式和现金去向等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采纳上述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曲某甲主张8000元丧葬费是其从家中带去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曲某甲、曲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锐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