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沧州市小赵庄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14岁。因夫妻感情破裂,故在2014年2月10日诉至贵院,但因当时被告执意不同意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王某乙依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了本院(2014)献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辩称,虽说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结婚,但绝非父母包办,完全是双方自愿。原、被告两地分居确实不假,但被告也尽到了为人妻子的责任,对待公婆完全尽到了一个儿媳的责任,只是因为被告生了一个女儿,原告父亲重男轻女,极力怂恿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本不同意离婚,但考虑到孩子的未来,不得已才选择离婚,并非自愿,而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使用各种手段逼迫威胁所致。被告请求女儿王某乙归被告抚养,18周岁前由原告每年支付一次抚育费,在献县的房产及黄骅市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精神、身体伤害赔偿金5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感情日渐疏远。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女王某乙表示如其父母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且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确认共同财产有:位于河北省献县城内明珠小区8号楼2单元402室住宅楼一套、位于河北省黄骅市渤海新区银港小区4号楼4单元302室住宅楼一套、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欧美小镇第五期6号楼2005室住宅楼一套(按揭贷款购买)、牌照号码为冀J×××××捷达牌轿车一辆,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行协议分割,且双方均拒绝交纳相关评估鉴定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女儿王某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同意,故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争议较大,且双方均拒绝交纳相关评估鉴定费,故本案中不予分割处理,应由双方另行起诉,另案处理。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精神、身体伤害赔偿金5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被告樊某生活,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次月始每月27日前支付被告樊某孩子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