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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冯观有与刘维松、江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观有,刘维松,江上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冯观有,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维松,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江上美,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冯观有与被告刘维松、江上美、罗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罗安辉的起诉。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观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松、江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观有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刘维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维松未按期还款,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维松未还本付息。该借款系被告刘维松、江上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日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维松、江上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刘维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将20000元转入被告刘维松指定的案外人罗安辉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刘维松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冯观有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每月6日付利息500元正。2014年5月6日到2014年9月6日还清,此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维松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维松未再还本付息,遂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刘维松、江上美于2008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讼借款发生时,系被告刘维松、江上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原告冯观有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刘维松、江上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观有与被告刘维松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维松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维松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以支持。讼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维松、江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松、江上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冯观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刘维松、江上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