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于民与沈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于民,沈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朱于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被告沈小祥。原告朱于民与被告沈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于民的委托代理人施涌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于民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林平借款60万元,2012年5月21日由原告代为归还30万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小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沈小祥向案外人林平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1年12月17日,原告朱于民替被告沈小祥归还了30万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沈小祥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我于2008年1月15日向林平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朱于民为我归还了林平叁拾万元整,我承诺此叁拾万元由我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朱于民。因被告沈小祥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转帐凭证各一份,收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沈小祥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沈小祥向原告朱于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归还案外人的事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祥应偿还原告朱于民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沈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