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史某某,女,出租车司机。现住镇赉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鲍占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0周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予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张某(2006年2月6日出生),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之间是可以和好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抚育问题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