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杏欢与广州市锐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杏欢,广州市锐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冯杏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加嘉,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标湖,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锐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三村钟屏叉道侧五羊茶叶城A116,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飞峰。委托代理人:易士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杏欢诉被告广州市锐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4年6月5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杏欢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嘉,被告广州市锐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杏欢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因约300万元资金周���需要,找到被告洽谈贷款,被告了解到原告有位于顺德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居委会西后街25号之一的已抵押物业一套,承诺在一个月内帮原告从银行贷出款项。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周转资金192万元用于凃销上述物业抵押,后为本次贷款设定新的抵押。8月16日,被告作出《承诺书》,确保贷款340万元发放到被告控制的“雷雨”帐户,扣除周转资金等费用后再划入原告指定的“陈某甲”帐户。9月6日,银行向“雷雨”帐户放款340万元。9月6日和9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转帐支付132万元,即被告从原告的银行贷款340万元中截留了208万元。被告后向原告索取信息咨询费48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缔约的最初目的是被告帮助原告从银行获得340万元货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合理服务费。被告截留原告银行贷款208万元扣除周转资金192万元和咨询服务费48000元后,仍有余额112000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款项1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款项99906.63元。被告广州市锐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根本没有拿原告的钱,我公司没有承诺在一个月内帮原告从银行贷出款项。原告说是被告收到周转资金192万元,实际上被告没有收到周转的资金192万元;对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确保贷款340万元发放到被告控制的“雷雨”帐户,该“雷雨帐户”不是被告控制,是原告指定的帐号,被告根据没有借钱给原告。我方也没有截留原告银行贷款208万元。我们根本没有拿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款项,原告起诉的主体错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杏欢于2013年7月1日全权委托被告广州市锐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居委会后街25号之一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1102483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原告冯杏欢承诺银行同意贷款,在银行发放贷款3天内支付信息咨询费48000元给被告,双方并签署了《确认书》。前述《确认书》签署后,被告协助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办理贷款业务。2013年7月11日,原告冯杏欢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其丈夫陈某乙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冯杏欢、陈锦亮共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居委会后街25号之一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1102483号)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借款340万元。2013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向原告冯杏欢发放了贷款340万元。因冯杏欢未向被告支付信息咨询费48000元,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案号:(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83号)。该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杏欢向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48000元。另由于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申请前述贷款时,前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居委会后街25号之一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1102483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尚有抵押贷款,原告须先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才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申请贷款。为此,原告冯杏欢委托被告居间借款,并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冯杏欢(即乙方,下同)是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居委会后街25号之一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1102483号)的权属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乙方向甲方介入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以用作归还乙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该房产抵押贷款,以便乙方委托被告(即丙方,下同)代乙方再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该房产的抵押贷款;本借款期限最长30个自然日,自甲方将本借款转入乙方(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冯杏欢,账号:60×××77)的账号之日起计;自乙方收到甲方本借款后,乙方需每月支付借款额百分之二的利息给甲方,本借款及利息乙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内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次性全部清还给甲方;……乙方如需对本借款期限申请展期的,需在本借款期限前15天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能展期,甲乙丙三方并需签订补充协议,展期最长不得超过60各自然天;乙方全权委托丙方代办该房产的以下手续,丙方在办理以下手续过程中代乙方签署的文件和代垫付的手续费,乙方均予认可:1、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该房产的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申请和手续,签署银行相关还款文件,代为领取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他项权证、涂销证明、银行结清证明等资料和文件;2、代乙方到该房产所述的房管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查册等手续;3、代乙方办理该房产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抵押贷款申请、查询个人征信状况、房产价值评估、抵押登记、跟进和督促银行发放贷款等手续;该房产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发放后,以乙方或���方指定的账户收取贷款,乙方需在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1个工作天内归还本借款给甲方;基于丙方为乙方提供了信息咨询等服务和代位办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乙方承诺自签订本合同及收到本借款后,每月支付相当于借款额百分之二的咨询及劳务费给丙方……《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3年8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称被告就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冯杏欢、陈某乙(以下简称借款人)作出承诺如下:确保该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40万元发放到户名:雷雨,账号:62×××74的账户后当天内,扣除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后,将多出的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户名:陈某甲,账号:62×××15的账户内。2013年7月10日,原告冯杏欢实际收到192万元借款。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批准了原���冯杏欢的贷款申请,向其指定的户名为“雷雨”的前述账号发放了340万元贷款。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7日,前述“雷雨”账号分三次向原告指定的陈某甲账号转帐132万元。被告称雷雨账号收到的340万元银行放款,扣减向潘某的192万元借款、8万利息及给被告的8万咨询劳务费,尚余的132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为此,被告提交了其持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与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相比,被告持有的《借款合同》甲方(贷款人)处多了“潘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被告持有的《借款借据》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内容载明:本人冯杏欢、陈某乙现向(出借人)潘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落款处有冯杏欢、陈某乙的签名。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前述200万元的借款手续及委托被告代办340万元贷款手续是一个整体,当时被告称一手搞定200万元借款及申���贷款,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是对前述业务咨询服务总费用的确认,即总计48000元,故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即甲方处是空白的,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了只有签名的几份空白纸张给被告,原告根本不知道出借人是潘某,也没有说明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发放340万元贷款的收款人“雷雨”,原告亦不认识,都是被告一手操办。原告认为除《确认书》确认的48000元信息服务费48000元外,原告无须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要求被告退还112000元。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确认书》所承诺的信息咨询费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咨询及劳务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虽然为20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92万元,原告同意支付利息,但是认为《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及咨询劳务费每月2%,是属变相约定利息为每月4%,该标准偏高,故原告请求将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息5.6%×4=22.4%。原告收到192万元借款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向被告实际控制的收款人“雷雨”账号发放340万元贷款,因此,原告实际借款期限为51天,即借款期限内原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92万元×5.6%×4×51天÷365天=60093.37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40万元-192万元-132万元-60093.37元=99906.63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99906.6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称其提供的借款咨询服务与潘某借款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理应向出借人潘某支付借款利息,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两者并不矛盾。另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发放340万元贷款的收款人是“雷雨”,并不是被告,即使原告认为尚有款项应该退回,也应该向雷雨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杏欢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承诺书、名片、存折、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确认书复印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州市锐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潘某的《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涂销银行抵押借款委托被告广州市锐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向潘某借款200万元,在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需要由原告承担的全部费用的计费比例为每月2%的利息和每月2%的咨询劳务费,���计费标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准许的最高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前述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对于已经超限度支付的利息,前述通知并没有规定借款人有权主张返还。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2%的借款利息及每月2%的咨询服务费超出了前述最高限额,但鉴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也已自愿按约定支付了8万元利息和8万元咨询劳务费,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冯杏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冯杏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展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