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钱小美与姚阿兴、沈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美,姚阿兴,沈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钱小美。被告:姚阿兴。被告:沈玉妹。原告钱小美为与被告姚阿兴、沈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小美、被告姚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小美起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姚阿兴向原告钱小美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同时原告将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姚阿兴。被告姚阿兴与被告沈玉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姚阿兴、沈玉妹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7000元,共107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请。被告姚阿兴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借款由其一人来承担,借款利息当时和原告口头约定月息一分,现在希望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被告沈玉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在2014年8月24日,被告姚阿兴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姚阿兴、沈玉妹于1987年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姚阿兴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沈玉妹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姚阿兴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件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姚阿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钱小美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并由被告姚阿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钱小美与被告姚阿兴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同时原告将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姚阿兴。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姚阿兴未能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沈玉妹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姚阿兴、沈玉妹于1987年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钱小美与被告姚阿兴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姚阿兴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姚阿兴与被告沈玉妹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该笔借款由被告姚阿兴用于经营拆除旧房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沈玉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姚阿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为此,上述债务应按被告姚阿兴、沈玉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姚阿兴、沈玉妹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两被告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阿兴、沈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阿兴、沈玉妹应共同返还原告钱小美借款本金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阿兴、沈玉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