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许高真、李珂,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宋艳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高真、李珂,被告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因被告单位要分房,在未经充分了解的前提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与被告单位分房是同一天)。婚后矛盾凸现,仅在婚礼后第三天,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经被告的二姐调解才缓和。此后,被告多次动手,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创伤。原告为了孩子多次忍让,结果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今年1月11日,被告因琐事又出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眼睛不能视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婚后一心为了家庭,尽心尽责。被告性格暴躁,不仅不能给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抚慰和支持,反而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也给孩子带来了负面的影响。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因家庭生活开支大部分是由原告承担的且购买的两套房子和一辆汽车大部分是由原告出资的,原告对家庭的贡献大,请求在财产分配上,法院能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另被告的家庭暴力,已经给原告带来了不可弥补的身心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元。被告康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纠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来化解。结婚十六年来,双方之间的关系总体来说还是不错的,夫妻感情也没有走到尽头,没有破裂。我希望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康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2015年1月11日,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引起原告反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今后不再动手打人,愿意和好。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共同携手、承担家庭责任的承诺,双方对感情对家庭都应本着负责的态度。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当、过激的行为,对婚姻关系出现危机负有主要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多关心原告,保证不再动手打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以不离婚为宜。原告的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艳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安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