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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万某某,女,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并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再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打骂相加,摔东西、砸物品,就连原告分娩未满月时,被告也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在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通过法庭调解双方和好,可是原告回去后,被告仍对原告大骂,摔东西、砸物品,致使原告再也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又曾与2014年7月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二次起诉,终因某种原因撤回了起诉。现在原告与被告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特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的情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对于婚生女儿应有被告抚养,被告放弃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原、被告离婚;2、假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共同财产有哪些,共同债权、债务有哪些,如果离婚应如何分担。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2014)睢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村委证明、刘某某、赵某某证言两份。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举证目的,而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法人的签字有改动,证明不了举证目的;对刘某某、赵某某这两份证言的异议,该两份证明系一人所写,不客观、不真实,只是听说而已,系传来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结婚证、(2014)睢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村委证明,刘某某、赵某某出具证明,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确定其来源合法,刘某某、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该三份证明,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8日被告代理人分别对刘某甲、蒋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二份调查笔录,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女儿出生医学证明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女儿的出生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1日法院勘验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经质证,被告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格力空调、冰箱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对被告无异议的内容,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生育一个女儿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人民陪审员  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