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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张宇与哈尔滨极乐斋素餐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哈尔滨极乐斋素餐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张宇,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健,男,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极乐斋素餐厅,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9号。法定代表人静波,男,职务经理。原告张宇与被告哈尔滨极乐斋素餐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饭店用餐,但被告作为饭店的拥有者和经营者,雇佣来历不明的社会闲散人员作饭店服务员,在原告用餐过程中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工作带来影响。在原告被打过程中,被告作为饭店管理者始终不管不问,放任员工行凶,并帮助行凶者逃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被打伤。证据二、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门诊手册、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到公安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证据三、门诊票据4张。证明:花费门诊费234元。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举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用餐,因琐事与被告店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原告被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软组织挫伤,支付门诊费234元。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身体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用餐,被告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同时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判由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34元,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极乐斋素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宇医药费234元;二、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元,原告负担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