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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职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职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职亚,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3月18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职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职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职亚至宿松县长途汽车站,乘被害人吴某乙上车不备,盗走其银灰色苹果6手机一部,随后被车站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07元。案发后,被告人曹职亚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曹职亚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职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职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职亚至宿松县长途汽车站,乘被害人吴某乙上车不备,盗走其银灰色苹果6手机一部,随后被车站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0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手机发还了被害人吴某乙,被告人曹职亚赔偿被害人修理手机损失1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职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陈某、王某、伍某、唐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吴某乙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联通公司证明,谅解书,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鉴字(2015)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2)宁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二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刑二终字第004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职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职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曹职亚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职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曹职亚扒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职亚犯罪的��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职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6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吴玲飞(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