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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叶丽玉与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丽玉,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丽玉,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根本,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勇柱,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诉讼代表人叶明忠,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法定代表人叶清湿,主任。上诉人叶丽玉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下称窑市村十三组)、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民委员会(下称窑市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窑市村十三组、窑市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丽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窑市村十三组、窑市村委会共同支付叶丽玉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审判决查明,叶丽玉的户籍自出生起就落户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窑市村上坂,即窑市村十三组所在地。2002年2月5日,叶丽玉与程涛登记结婚,婚后叶丽玉未将户口迁出,仍落户在窑市村十三组处。2012年,窑市村十三组部分集体土地因莲花水库建设需要被征收,2013年11月,窑市村十三组按照户口向其全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但未发放给叶丽玉相应的款项。2014年2月8日,窑市村十三组召开户主代表会,通过了“关于出嫁女(户口未迁出本小组)及其子女(户口在本小组)土地分配及土地款分配表决”。该方案载明:“1、出嫁女(户口未迁出本小组)及其子女(户口在本小组)不享有土地分配权;2、出嫁女(户口未迁出本小组)及其子女(户口在本小组)不享有土地款分配权。附:以上两者不享有本小组内任何待遇和权力”。叶丽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叶丽玉举示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街道办事处及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街道新华路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叶丽玉,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50221197605122063,其户口不再本辖区,故未享受任何待遇。特此证明。新华路社区居委会2013.12.9”。窑市村十三组对此质证认为,叶丽玉自2002年嫁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街道新华路社区后,就随其丈夫程涛一起居住生活,经济生活主要来源、社会保险缴纳等待遇也均在其打工生产、生活地获取,其工作、居住及生活保障基础均不在窑市村十三组处。叶丽玉自婚后很少回窑市村十三组,仅逢年过节才偶尔回家探亲,十余年来与窑市村十三组村民几乎没有接触,也未参加本小组选举,窑市村十三组的祖厝维修、封建日份子钱等均未出资,从未与其他小组成员一样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承担的义务。叶丽玉在庭审中述称,叶丽玉与其丈夫在东莞荣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社保由公司办理,其未回窑市村十三组参加选举。以上事实,有叶丽玉举示的土地交接确认书、租用土地苗圃搬迁补偿协议书、窑市村上坂水库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员表、征地补偿款领取表、户口本、结婚证及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街道新华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窑市村十三组举示的会议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叶丽玉能否参与窑市村十三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关键在于叶丽玉是否为该集体组织成员。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居)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叶丽玉主张其具备窑市村十三组的成员资格,应举证证明其户籍及生活保障基础均在窑市村十三组。虽然,叶丽玉出生在窑市村十三组处,至今未有变动,但户籍因素并非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判断标准。叶丽玉长期在外生产、生活,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生活保障基础仍依附于窑市村十三组,故叶丽玉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叶丽玉并未在窑市村十三组建房居住,亦未参与窑市村十三组家庭联产承包。叶丽玉工作地点在广东省东莞市,且其陈述自己婚后未回窑市村十三组参加选举,叶丽玉的生活基础显然不在窑市村十三组,故叶丽玉主张其具备窑市村十三组成员资格,依据不足,对其主张窑市村十三组及窑市村委会共同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窑市村十三组提出叶丽玉不是窑市村十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窑市村委会经原审法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丽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叶丽玉负担。宣判后,叶丽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丽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目前是在东莞市工作,不能长期居住于窑市村,但窑市村十三组也承认其小组成员大部分均在外务工而不是在村内务农。一审法院认定在外工作就是生活保障不依附于集体组织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叶丽玉未在窑市村十三组建房居住为由,认定上诉人生活基础不在窑市村十三组,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出嫁前后,小组均未重新进行土地承包的更改,这意味着上诉人与父母的家庭联产承包均未有变动过,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未参与家庭联产承包的事实。4、上诉人未参加选举是因为被上诉人从始至终均未将上诉人列为选民,也未发放选票,因此,一审法院将未能参与选举的责任归于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窑市村十三组、窑市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判断叶丽玉是否具备窑市村十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做综合考量。叶丽玉自出生之日起便具有窑市村十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于2002年与四川籍男子程涛结婚,但户口并未迁出窑市村十三组。根据程涛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叶丽玉并未能在该地享受生活保障待遇,故叶丽玉生活保障基础仍需依赖于窑市村十三组。叶丽玉虽然长期在东莞市打工,但不能因此剥夺其窑市村十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叶丽玉主张窑市村十三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征地补偿款系由窑市村十三组制定分配方案,在小组内部进行分配,并无证据证明窑市村委会有参与制定分配方案及发放款项,故叶丽玉要求窑市村委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二、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叶丽玉征地补偿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叶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窑市村十三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章 毅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兴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