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保险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张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2015年1月30日凌晨,原告驾驶甘GEXX**号比亚迪小轿车由某某村六社开往市区时,因车辆右前轮驶下路基发生意外事故,原告下车检查时发动机自行熄火。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派张掖市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车拖往该公司检查维修时发现发动机油底壳破裂,机油漏失造成发动机严重损坏无法修复,遂更换发动机中缸、起动机。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张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单车肇事及原告向被告报案均属实,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现车辆油底壳破裂没有采取正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六款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1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4689.17元。2015年1月30日凌晨,原告驾驶其所属的甘G-EXX**号比亚迪小轿车行驶至某某村六社时,由于下雪路滑,车辆侧滑驶下路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派张掖市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车拖往该公司检查维修,花费修理费5500元,被告予以赔付。一周后,原告前往张掖市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开车时,车辆无法启动,经该公司再次修理发现车辆发动机油底壳破裂、机油漏失造成发动机严重损坏无法修复,遂更换发动机中缸、起动机等零件,花费修理费9908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9900元。现被告认为第二次产生的修理费系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理赔,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一份(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90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因车辆侧滑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被告抗辩该损失系原告未采取正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拒赔理由为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庭审中,原告陈述张掖市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修好后通知原告去开车,原告去之后发现车辆无法启动,经该公司再次检查维修才发现车辆发动机油底壳破裂、机油漏失问题,被告对原告陈述无异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99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9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