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皖L×××××号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5公里加486米处时,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皖L×××××号轿车和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4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愿主动交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L×××××号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5公里加486米处时,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皖L×××××号轿车和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4MG∕100ML,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怡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