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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保资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斌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保资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898号,注册号330521000029443)。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国强。系原告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杭州保资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5号4幢1层119室,注册号330105000146587)。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被告胡斌(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1********)。系被告杭州保资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保资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被告胡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定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因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双方均有协商意愿要求调解,而共同申请予以延期。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书面申请1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杭州盛丰铭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未归还借款。2013年11月21日,杭州盛丰铭座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亦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被告胡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63000元,由被告胡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63000元;3、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立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85607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最终以法院判决之日为准);4、被告胡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杭州盛丰铭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杭州盛丰铭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2、浙商银行2012年9月26日《客户付款通知》原件一份(原件庭审后原告已收回)。用于证明杭州盛丰铭座置业有限公司按2012年9月26日《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所借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全额交付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完全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及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已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杭州盛丰铭座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借款债权全额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亦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被告胡斌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应在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盛置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63000元,被告胡斌对此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斌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被告胡斌缺席,无法交由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被告胡斌质证,视为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被告胡斌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杭州盛丰铭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杭州盛丰铭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协议签订后,杭州盛丰铭座置业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未归还借款。2013年11月21日,杭州盛丰铭座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债权全额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亦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被告胡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63000元;如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胡斌自愿为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未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债务,被告胡斌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已确认杭州盛丰铭座置业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债务,已转让给原告享有,且与原告及保证人胡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其应在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63000元,被告胡斌亦自愿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理应按其承诺及时予以归还。被告胡斌自愿为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债务,被告胡斌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已属违约,且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二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6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如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二向原告新盛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胡斌自愿为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债务,包括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胡斌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资行投资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185607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范围值,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保资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杭州保资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663000元。三、被告杭州保资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73233.62元(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663000元×5.6%÷365天×106天×4倍),其后仍按此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予以计付。四、被告胡斌对被告杭州保资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胡斌在向原告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保资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杭州保资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胡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7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94.5元,由原告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98元,被告杭州保资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708.52元,被告胡斌对被告杭州保资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