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长德与王景生、王凯法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德,男。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生,女。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凯,男。上诉人王长德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被上诉人王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原审第三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长德之子王松田(已于2008年因病死亡)于1975年收养王景生。王长德与王景生系祖父��女关系。王松田因犯罪于1984年被刑十年,1994年刑满释放回原籍。在1993年王松田服刑期间,王长德将第三人过继给王松田。王松田在亲属的帮助下,于1995年在曹庄居委八里院村中老宅基地上建楼房上、下六间,东屋厨房一间及院落。楼房建成后,王长德、王松田、王景生及其第三人王凯居住在该房内。现由王长德居住。2014年5月5日,第三人王凯认为争议的楼房应归其所有而作为原告,以王松玉、王景生作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14年7月10日,王景生以该楼房为其父亲王松田所建应是王松田的遗产为由,请求分割该楼房房产而诉讼来院。另查明,第三人王凯与王景生、王长德及王长德之女王松玉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王长德家产、土地分配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长德因年势已高,经村邻、亲戚、女儿、孙子、孙女等人在一块协商商定如下:1��王长德的房子座落在八里院村中,东至刘永忠,西至鲁万松,南至水沟,北址刘永文。堂楼上下六间,东屋一间。此房由孙子XX居住,永远由XX居住,但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因此房是王长德家产,允许XX各种翻修,永保王长德名下。2、王长德开垦的荒地位于女儿王松玉房子北沟归王松玉所有。3、王长德的责任田有两人土地,其中给王松玉一个人的地,但是在王长德去世后。4、王长德所剩一人土地,其中给孙女王景生三分土地。但是在王长德去世后…。’’王长德、王松芳、王松玉、XX、王景生和见证人刘永泉、刘永芳、刘永林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泌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景生于1975年被王松田收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予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司题的意见﹥》(27)、(28)、(29)的规定,应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王松田于1993年收养第三人王凯,系在王松田收养王景生后又收养王凯,且未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王凯与王松田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第三人王凯与王松田之间未形成养父子关系,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权。虽然王松田所建楼房没有产权证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因合法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所以,该楼房系王松田生前的合法财产,属于王松田的遗产。王景生和王长德是王松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该遗产的继承权。第三人王凯与王松田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依法不享有对该争议楼房的继承权。因此,王长德所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凯不享有争议楼房的继承权,同时也不享有该争议楼房的所有权。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看,第三人所称的投资建房行为不能足以楼房不享有所有权。其述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可以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景生和王长德对王松田位于泌阳县曹庄居委会八里院村中王松田的遗产楼房一座各享有一半份额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长德负担。宣判后,王长德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屋系王凯生父王林所建,不属于王松田的遗产;2、王景生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2、王凯是1990年被抱养的,其与王松田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景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景生答辩称:1、王凯是1993年过继给王长德为孙的,该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本案争议房屋系王松田出资所盖,与王林、王长德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凯未发表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争议房屋系王松田生前自筹资金所建,系王松田个人的合法财产。其法定继承人可以在其死亡后继承该房屋。关于王长德���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系王林出资所建,不属于王松田的遗产的问题。王长德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景生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王景生自1975年被王松田收养以来,二人便以养父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予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司题的意见﹥》(27)、(28)、(29)的规定,王景生与王松田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王景生作为养女对其父王松田的遗产有继承权。王长德上诉称王景生不具有继承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长德上诉称王凯是1990年被抱养的,收养法尚未颁布,王松田收养王凯的行为有效的问题。结合原审期间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王凯是在1993年被王松田抱养的。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颁布实施,王松田收养王凯的行为受该法规范。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第��条、第十五的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且需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王松田收养王凯是在收养王景生之后,且未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其二人之间不形成收养关系,王凯不是王松田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参与本案的遗产分割。王长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长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