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海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务农,住宁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周某乙、姨姐周某甲沿X054线由宁国市万家乡往宁墩镇方向行驶,行至X054线8KM+715M处时,与路边的防撞柱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周某乙当场死亡。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周某乙、姨姐周某甲沿X054线由宁国市万家乡往宁墩镇方向行驶,行至X054线8KM+715M处时,与路边的防撞柱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周某乙当场死亡,江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周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重伤昏迷,摩托车乘坐人周某甲拨打120电话,路人拨打了110电话,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江某被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接走抢救,待被告人江某病情稳定后,其接受民警调查并如实反映案件事实。被害人周某甲受伤较轻,其医疗费用自己自愿承担,并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江某在本起事故中身受重伤,做了脾切除手术,尚有一子需要抚养,同时将被害人周某乙的后事处理的比较妥当。被害人娘家人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江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本人身受重伤,还有一子需要抚养,并将被害人周某乙的后事处理的比较妥当,与被害人娘家人无纠纷,取得其娘家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周某乙系夫妻关系,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