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郭勇与李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李兆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郭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吉强,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勇诉被告李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本、被告李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我系从事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兆福从事生猪养殖,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兆福在原告处多次赊欠饲料,共计欠款1688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李兆福应在卖猪后5日内付清饲料价款,如逾期不支付则应按欠款额加收1.2%月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8800元及利息20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福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买卖饲料业务属实,对原告提交的25份欠条无异议。我未及时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饲养的母猪6头死亡,另外还有158头肥猪因饲料质量问题导致营养不良,造成生长缓慢等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退还给原告郭勇21包联盟2号饲料,每包价格14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猪饲料,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25张,合计金额171908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上签字认可,每张欠条均载明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4年12月7日被告退给原告21包联盟2号饲料,每包价格148元,共计3108元。双方相抵后,被告欠原告现金1688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168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25份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款共计171908元,扣除被告退回原告饲料21袋,价款310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68800元,说明被告退回原告的21袋饲料款3108元,原告已经从总货款当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1688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饲料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待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郭勇饲料款168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被告李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廷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