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方某甲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环城路110号套房一楼后门楼梯旁,趁无人之机,采取掰开电动车前盖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取蒋某价值1528元的红色上海以人牌电动车一辆。2、2015年1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某甲窜至龙港镇龙翔路江浦社区老人协会里面,趁无人之机,采取相同作案方式窃取杨某能价值999元的紫红色上海以人牌电动车一辆。3、2015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窜至龙港镇龙翔路1478号前,趁无人之机,采取相同作案方式窃取张某价值1335元的红色吉圣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方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862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蒋某1528元、被害人杨某能999元、被害人张某1335元)。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张某、蒋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朱某乙、方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方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方某甲再以上述情节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