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年粉与姬明俊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年粉,姬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孙年粉,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姬明俊,男,1980年5月6日出生,回族。原告孙年粉与被告姬明俊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年粉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年粉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的新H16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此后该车辆送至我经营的头屯河区火车西站路腾祥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期间我垫付了维修车辆的施救费19000元、但被告至今为向我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19000元及逾期利息1995元(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承担本案的复印费135元、交通费300元及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姬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姬明俊雇佣的司机沙彦清驾驶新H16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艾维尔沟恒盛矿业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沙彦清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由于沙彦清受伤入院治疗,姬明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交警队处理该车的相关事宜。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达坂城大队(下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彦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送至孙年粉个体经营的头屯河区火车西站路腾祥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腾祥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3年7月14日,原告垫付车辆施救费3800元、现场挖掘机施救费15200元,合计19000元。被告姬明俊向原告孙年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腾翔修理厂施救费3800元、新H163**现场挖掘机施救费15200元,新F288**两个车。”被告姬明俊在收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同年8月5日,被告姬明俊给原告孙年粉出具《证明》一份:“新H163**碰三者新F288**,三者车已修好提走,修理费未付,欠款保证拾日内付清,另拾日内将新H163**车事故确认修理,拾日内如确认不了维修,停车费每天按100元付(占用场地费),新H163**无备胎。”姬明俊在《证明》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另查明,新H163**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源通公司。事故发生后,姬明俊以车主的身份向该车的保险公司报案处理,其雇佣的司机沙彦清亦在交警队陈述姬明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另查,2014年7月14日,因被告姬明俊未付车辆维修费,原告孙年粉将兰满青、姬明俊等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修理费等各项损失。本案经一审、二审判决,被告兰满青、姬明俊支付孙年粉车辆修理费185728元、保管费54000元、查询费47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33元、利息11143.68元。对孙年粉主张垫付施救费的请求,一、二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系追偿权纠纷,与原告所诉的修理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孙年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故孙年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年粉提交的《收条》、《证明》、(2014)头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年粉垫付了被告姬明俊的车辆施救费19000元,被告姬明俊出具《收条》并保证该欠款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付清,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9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9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约定该欠款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付清,故该利息应当自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今,即1995元(19000元*6%/12个月*21个月),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135元、交通费300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明俊支付原告孙年粉施救费19000元;二、被告姬明俊支付原告孙年粉施救费逾期利息1995元;三、被告姬明俊支付原告孙年粉复印费135元;三、被告姬明俊支付原告孙年粉交通费300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21430元,被告姬明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143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3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姬明俊负担。邮寄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姬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人民陪审员 王俊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