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崇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崇某某,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王某,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原告崇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3日生育一子崇某甲。婚后我因为长期有病,生活经济困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因长期分居,双方感情也越来越淡薄,现已无法调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崇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连住的地方都没有,也没有人照顾他,这些年我照顾原告都已经习惯了。我父亲年纪大了,和原告要钱时态度确实不好,但我也尽量劝解。孩子也还小,我想和原告一起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3日生育一子崇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因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有矛盾,以及原告生病心情不好等因素,导致双方偶尔发生分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仍共同生活在同一处房屋里,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故原告应调整好自己的心态,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应珍惜相互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不断加强沟通与理解,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共建和谐美满家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崇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