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史超与凡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史超,职工。被告凡威,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原告史超与被告凡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超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史超与被告凡威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南骏牌双排座小型货车,价格为17000元,被告当场给付2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当场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15日内付清。被告将汽车开走过户后,一直拒不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凡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凡威购买原告史超的南骏牌双排座小型货车,双方约定价格为17000元,被告给付2000元后,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史超购车款15000元,15日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所欠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凡威向原告史超购买车辆,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时间及时履行支付的义务,其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凡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超价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凡威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