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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潘启忠与中华联合财保一三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潘忠启,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孔祥成,广东瑞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负责人:谷桂萍。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女,汉族,25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忠启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一三六团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启之委托代理人孔祥成、被告联合财保一三六团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启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对原告所属的新J792**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是从2012年10月19日到2013年10月18日。2013年4月23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由于原告妻子史秀红的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原告妻子史秀红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赔付了受害人医疗费10972.25元、误工费15666元(受害人误工费15456元加上陪护费210元,3天护工7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车辆修理费405元、营养费202.16元、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工商查档费20元,共计28610.4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因为肇事者是原告的妻子而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保险金28610.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保一三六团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新J792**号小轿车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公司在2013年机构变更,在变更以前,一三六团支公司为石河子分公司下属支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险合同,一份交强险,另一份商业保险。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乘车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均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乘车人的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潘忠启为其名下的新J792**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一三六团支公司投保了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在内的多个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00时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000元。2013年4月23日,乘车人史秀红乘坐原告驾驶的新J792**号速腾小型轿车,在克拉玛依市区昆仑路与塔河路相交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时开关车门过程中,驾驶人王义君驾驶雅迪电动车沿克拉玛依市区昆仑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挂撞造成驾驶人王义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秀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忠启与王义君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王义君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0972.25元、误工费15456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车辆修理费405元等,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400元。2014年10月2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潘忠启、乘车人史秀红与王义君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潘忠启、乘车人史秀红于2014年11月21日之前用现金一次性向王义君赔偿医疗费10972.25元、误工费1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车辆修理费405元、营养费202.16元。2014年11月14日,王义君出具其收到原告垫付上述赔偿费用的收条及证明各一份。另查,原告潘忠启与乘车人史秀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门诊发票、出院证明、住院费用发票、病假证明、工资证明、修理费发票、收条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原告为其名下的新J792**号速腾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在内的多个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00时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秀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忠启与王义君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向伤者王义君垫付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109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费210元、车辆修理费405元、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400元,合法有据,有相应的诊断书、陪护建议单及票据等予以印证,被告对于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等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15666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当庭提供的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病假证明、克拉玛依荣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故应当据此计算王义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数额,克拉玛依荣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中载明了具体计算方式及扣发标准,故本院按照病假证明及工资证明载明的时间及数额依法认定王义君的误工费数额为13496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对于营养费202.16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其为诉讼需要查询被告工商信息所产生的查档费20元,该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已经向伤者王义君垫付了上述各项费用,并当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王义君出具的收条、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向王义君垫付上述费用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向王义君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乘车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应在明确侵权责任成立及范围的基础上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的赔偿范围与数额。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向伤者王义君垫付的各项费用,对于其中的医疗费109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误工费13496元、护理费210元、车辆修理费40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3496元、护理费2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405元,合计24111元。原告向伤者王义君垫付的医疗费109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合计11917.25元,对于该11917.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的部分即1917.25元,应当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向王义君垫付的营养费202.16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为诉讼需要查询被告工商信息所产生的查档费20元,该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自身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400元,该费用合法有据,并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向伤者王义君实际垫付了其与王义君调解协议约定的费用数额、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调解协议仅在原告与王义君之间产生效力,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参与了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调解,故该调解协议对于被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8610.41元,其中26428.25元合法有据(医疗费109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误工费13496元+护理费210元+车辆修理费405元+车辆修理费400元),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潘忠启赔偿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误工费13496元、护理费2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405元,合计241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潘忠启赔偿1917.2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潘忠启赔偿400元;以上合计2642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团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潘忠启负担23.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