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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峰与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吴永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林峰,吴永新,吴永光,黄义琴,邓龙光,黄香喜,吴永金,邹美英,黄兴隆,黄雪凤,邵武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邵武福莲有限公司,叶秋香,福建省邵武远承灯芯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连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玲玲,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峰,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永新,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永光,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义琴,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龙光,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香喜,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永金,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美英,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兴隆,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雪凤,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武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邵武福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金,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秋香,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邵武远承灯芯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龙鼎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长昌,被上诉人林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原审被告吴永新、吴永光、黄义琴、邓龙光、黄香喜、吴永金、邹美英、黄兴隆、黄雪凤、邵武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福建省邵武福莲有限公司(下称福莲公司)、叶秋香、福建省邵武远承灯芯绒有限公司(下称远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5日,吴永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峰借款,叶秋香、吴永光、黄义琴、邓龙光、黄香喜、吴永金、邹美英、黄兴隆、黄雪凤、远承公司、安泰公司、福莲公司、龙鼎公司为吴永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2年止。林峰与吴永新分4次借款数额1500000元(该款吴永新已归还)、1000000元、900000元、600000元分别签订相应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均定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同日,林峰按约定分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950000元、570000元、855000元转账至吴永光账户。其中黄兴隆、黄雪凤以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号),吴永金、邹美英以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邵武市房权证昭登字第××号)为借款数额900000元的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吴永光、黄义琴以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号)为借款数额600000元的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吴永新向林峰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未能还款付息。原审还认定,一、林峰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0元。二、林峰确认吴永新已支付的利息金额为75,000元。三、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四、三份《借款合同》均载明:1.甲方转入乙方银行账户或转入乙方指定的上述个人账户视为乙方收到甲方的借款,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出具等额借条。2.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若乙方到期未能清偿借款,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还款。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峰与吴永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已有约定,现该期限已届满,吴永新应当归还林峰相应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林峰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以吴永新出具的借条金额合计2500000元为准,且借条上也已经注明银行转账金额与提取现金之和为借款本金数额;吴永新等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为2375000元,林峰提供的转账凭证所体现的转账金额仅为2375000元,林峰已先行扣除砍头息125000元,且《借款合同》上也载明“甲方转入乙方银行账户或转入乙方指定的上述个人账户视为乙方收到甲方的借款,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出具等额借条”。从林峰诉状上的陈述可知,三份借款合同实际仅为一笔借款2500000元,分开三份签订合同系为了能分批还款,三笔借款的转账日期为借款当日,且均从林峰的个人账户转出金额,若借款数额分别为9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按常理应当转款金额也相应为上述三个数字,但林峰提供的转账凭证体现的金额却分别为855000元、570000元、950000元,与之不符,且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对借款金额确定的内容上看,结合吴永新等关于“砍头息”为月息5%的陈述,可与林峰提供的各个转账凭证金额相互对应,故林峰关于借款本金应按吴永新确认出具的借条金额为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笔借款本金总额应为2375000元。吴永新等提出其已归还林峰利息93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吴永新等提出的相应转账凭证体现的账目往来相对方均为叶秋云与陈小明,其认为叶秋云系其财务人员,陈小明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叶秋云受其委托向陈小明支付相应利息,但林峰对此不予认可,而吴永新等的举证并不能体现该账目往来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林峰相应款项的主张,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吴永新已归还的利息,仅能按林峰自认的已还75000元确认,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于多还利息部分应当抵扣之后的利息,按6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折算,吴永新已支付的利息可计算至2014年1月4日,之后即从2014年1月5日开始被告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林峰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7000元,属于《借款合同》约定吴永新应当承担的损失,应予支付。关于龙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出借人的林峰仅能进行形式审查,龙鼎公司在本案借款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永新,吴永新持有公司公章,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签字,林峰已尽其审查义务,对于龙鼎公司内部是否决议,应不在林峰的审查范围,故龙鼎公司提出吴永新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对外担保,该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龙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因本案的担保中,既存在物的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在本案中,林峰可在吴永新未按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就本案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要求作为保证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林峰要求吴永新还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同时由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龙鼎公司提出吴永新以其个人或者公司名义向社会集资,被集资对象近200人,其集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因龙鼎公司提出该抗辩意见,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叶秋香、远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永新应归还林峰借款237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吴永新应支付林峰律师代理费67000元。上述一、二项应支付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如吴永新未还上述款项,林峰有权对黄兴隆、黄雪凤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号)、吴永金、邹美英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邵武市房权证昭登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在债权数额900000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吴永光、黄义琴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在债权数额600000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叶秋香、吴永光、黄义琴、邓龙光、黄香喜、吴永金、邹美英、黄兴隆、黄雪凤、远承公司、安泰公司、福莲公司、龙鼎公司对吴永新应承担的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减半收取1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00元,由林峰承担1200元,吴永新、叶秋香、吴永光、黄义琴、邓龙光、黄香喜、吴永金、邹美英、黄兴隆、黄雪凤、远承公司、安泰公司、福莲公司、龙鼎公司共同承担19000元。一审宣判后,龙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鼎公司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鉴定,致使涉案债权真伪不明。2.原审被告吴永新以其个人或公司名义向社会集资,被集资对象近200人,邵武市政府已做登记,其集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将案卷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而一审法院却继续审理此案,程序违法。3.原审被告吴永新借款2500000元均汇入吴永光个人账户,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吴永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4.原审被告吴永新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峰辩称,1.原审被告吴永新在向林峰借款时为龙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林峰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时,均由吴永新手持龙鼎公司公章加盖。一审法庭调查中,吴永新对龙鼎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也无异议,上诉人要求对公章真实性鉴定没有必要。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以本案属刑事案件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吴永新向林峰借款属民事纠纷,吴永新的其他借款行为至今公安机关也未作刑案定性,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刑事侦查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以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由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错误。被上诉人虽将借款汇入吴永光个人账户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为借款人吴永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诉人以吴永新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为其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担保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且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程序,对外不得约束第三人。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吴永新、吴永光、黄义琴、邓龙光、黄香喜、吴永金、邹美英、黄兴隆、黄雪凤、安泰公司、福莲公司、叶秋香、远承公司辩称,吴永新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吴永新就担保一事与上诉人公司的傅子应说过,因被上诉人未要求吴永新提供股东会决议,因此吴永新才没有提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了50000元、30000元、45000元借款的事实”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现金支付借款125000元的异议,因被上诉人一审中无该诉请,且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不在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峰与原审被告吴永新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龙鼎公司自愿为原审被告吴永新的借款提供担,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对借款合同中龙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对此,鉴于原审被告吴永新认可龙鼎公司公章是在其担任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加盖,且吴永新在龙鼎公司签章旁加盖其法人签章,其有权代表龙鼎公司,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与吴永新签订《借款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吴永新有权代表龙鼎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龙鼎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因此,无论龙鼎公司签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未准予其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吴永新涉嫌犯罪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但至今为止,并无明确证据证据本案涉嫌犯罪。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以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系担保人,并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其收到款项与否,并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打入收款人账户,上诉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上诉人还提出原审被告吴永新未经股东决议,擅自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过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对照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吴永新超越代理权限,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上诉人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