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钟某与利广林、李文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利广林,李文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钟某。法定代理人:钟逢瑶。法定代理人:罗宪秀。被告:利广林。被告:李文珍。原告钟某诉被告利广林、李文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其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道宁和人民陪审员彭克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钟逢瑶、被告利广林、李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22时35分许,原告钟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北铁公路兴港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二被告的儿子利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利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钟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某受伤后被送往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合计89881.84元,经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并左关节脱位、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2014年9月3日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1.72元,2014年11月25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16元。钟某共住院、检查56天。护理费57元×56=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6=2240元。根据事故责任分配,受害人利某酒后驾驶、无牌无证驾驶,应负担40%的责任,原告尚未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以后另案起诉。故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528.58元给原告钟某(其中医疗费90829.46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合计101321.46元×40%=40528.5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钟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钟逢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钟逢瑶、钟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钟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罗宪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2、原告钟某、受害人利某的血液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利某酒后驾车导致事故发生。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的责任分配。4、原告钟某的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书、病历簿、诊断证明书、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常乐卫生院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北海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利广林、李文珍辩称,责任分担应当是二八开,即原告自负80﹪责任,受害人负20﹪责任。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应该是原告钟某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请求。被告利广林、李文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利广林、李文珍对原告钟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钟某对被告利广林、李文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利广林、李文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诊断报告书、病历簿、诊断证明书、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护理费发票、住院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出院记录具有真实性,但原告没有入院记录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部分发票没有病历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门诊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也没医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出院记录上已经清楚载明了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有医师签名并加盖医院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原告陈述的住院时间相吻合,且医疗发票均加盖了医院的公章,此据具有真实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核算总额为52923.12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发票载明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利广林、李文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22时35分许,原告钟某驾驶桂E×××××二轮摩托车沿北铁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铁山港区兴港镇政府门前路段实施掉头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二被告之子受害人利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利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钟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山港大队调查后作出北公交认字第(2014)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原告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3天,合计支付医疗费52382.5元,经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并左关节脱位、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1.72元,2014年11月25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16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山港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第(2014)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认定原告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应承担40%的责任。对被告利广林、李文珍提出责任分担应当是二八开,即原告自负80﹪责任,受害人负2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数额为90829.46元,经本院核算,原告仅能提供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为52923.12元,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本案伤情确需在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往返,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192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2923.12元;2、交通费:1000元;3、护理费:3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以上四项合计的40%为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52923.12元+1000元+3192元+5300元)×40%=2496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广林、李文珍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人民币52923.1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00元,以上四项合计总额人民币62415.1元的40%,合计为人民币24966.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4元,由原告钟某负担人民币1814.4元,被告利广林、李文珍负担人民币1209.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其靖人民陪审员 唐道宁人民陪审员 彭克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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