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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申某某诉黎城县停河铺乡子镇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黎城县停河铺乡子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申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生,黎城县黎侯镇人,个体,现住原籍。被告黎城县停河铺乡子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黎城县停河铺乡子镇村。法定代表人任庆芳,任村委会主任。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黎城县停河铺乡子镇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为期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实际占用了该土地并按时支付承包费,合同一直正常履行。2014年3月中旬,原告在该承包地种树101棵。同年3月28日,被告派人将原告在该地刚栽种的101棵树苗拔掉,致使树苗枯死。事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案,但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栽种树苗花费购苗款1500元、工人工资300元、运费200元、雇用挖掘机费用1000元等共计3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了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将该3亩土地租给原告,租金每年2000元,租赁期限为10年。2、收条四张。欲证明原告雇用挖机挖树坑、栽树、购树苗款、运费等共计产生损失3000元。原告的证据1客观反应了原、被告双方租赁土地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因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将309国道南边一块3亩空地租给原告收玉米芯使用,租金每年2000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租赁期限为10年。原告先预交当年租金,每年如此,以此类推。如有土地变更或政策变动情况下,被告有权收回土地。双方要严格遵守该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该土地供原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也应依法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毁坏原告栽种于该土地上的树苗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该主张,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红审 判 员  王琳丽人民陪审员  韩联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