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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珍与被告叶立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彭某,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叶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叶某甲,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彭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相识,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于2009年9月领取结婚证,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结婚多年以来,被告隐瞒病情,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一年多,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应该结束这段婚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叶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的,原告出门打工是原告母亲送出门的,原告如给被告补钱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2、《龙山县红岩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3、龙山县红岩溪镇古丈村村民委员会及红岩溪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4、《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叶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带至被告家中的嫁妆有棉被十床、摩托一辆及一些家用小件;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彭某于2014年正月初四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且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有效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新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