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某、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桢祥,农民。2010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江西省南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月30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对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农民。2011年2月18日因吸毒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2年12月7日因吸毒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2年12月22日被上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泉舜单身公寓1312号出租房内,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天涯客宾馆8211号房间内,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运宾馆211号房间内,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运宾馆211号房间内,容留徐某、孙某甲、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谢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谢某供述,证人孙某甲、张某、万某甲、万某乙、孙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违法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和劣迹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谢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和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吸毒被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