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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淑建诉刘春雨托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周某某,男,1972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1974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原告之妻。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拉渣子,欠渣子款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周某某处拉渣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渣子款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周某某渣子钱肆仟捌佰元小写(4800元)欠款人:刘某某2014.1.29号”】交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0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周某某渣子款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海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