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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北京广烨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广烨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北京广烨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10层1103室。法定代表人:赵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常三村。法定代表人:宋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明,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广烨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烨大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混凝土搅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韩树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广烨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芳,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郝传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广烨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就混凝土外加剂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合同对外加剂的名称、规格、单价、技术标准、价款的支付等进行了规定,数量以送货单为准。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共计715.35吨,价款共计人民币1573770元,被告直到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377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73772元及利息193448.1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爱民(北京)外加剂对账单一页、北京外加剂对账单一页及北京(北京广烨大成)外加剂对账单一页,证明双方的欠款及供货情况。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万兴搅拌站汇款迟延利息情况一页,证明从2012年4月14日开始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万兴混凝土搅拌站答辩称,通过和当事人核对,对原告所发货物715.35吨,计算方法和诉讼金额1573770元均没有异议,对已付金额和应付金额都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本金部分都没有异议。因为现在我公司经营不景气,资金紧张,现在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情况暂时无力偿还。被告万兴混凝土搅拌站未提交证据。被告万兴混凝土搅拌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第7条第三款的约定,不应该按合同第8条第一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的证据3被告质证理据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F-混凝土泵送剂,单价每吨2200元,数量按实际用量以甲方需求为准。交货方法:买方(被告)应提前36小时以(书面/电话)方式向卖方(原告)提出供货需求,由卖方(原告)送到买方(被告)搅拌站院内。价款的计算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磅单或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价款的支付时间:达到200万元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电汇结算。违约责任:买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4月14日开始到2013年6月14日期间原告累计向���告送BF-混凝土泵送剂715.35吨,总价款157377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73770元。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以后未再发生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协议。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以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要货,虽然货款未达到200万元方可支付的条件,但并非原告方的过错,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款1473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起诉时主张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供货时起到2013年6月14日止期间的货款利息193448.15元并不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条款的约定,即价款的支付时间:达到200万元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电汇结算。在未达到200万元价款的前提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逾期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广烨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73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980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韩树仁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