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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俊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彭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彭军,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黄俊、彭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俊、彭军二人在宜宾市翠屏区双院路“天天过年火锅店”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彭军负责“望风”,被告人黄俊将火锅店门锁打开,之后二人进入店内,盗得店内泸州特曲l瓶,梦酒地藏3瓶,1956郎酒l瓶,叙府玉滴1瓶、梦酒金钗1瓶,红酒l瓶,125毫升装劲酒48瓶,250毫升装劲酒2瓶,500毫升装劲酒2瓶,珍晶果饮料l件,王老吉饮料1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453元。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俊在宜宾市翠屏区崇文路“渔人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民思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将该车推到商贸路“南岸谢四摩托车维修部”门市,将车辆电瓶以300元的价格变卖给刘某某,并将电动车丢弃在门市门口。经鉴定:该车价值1725元。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粮油制品公司将被告人彭军抓获,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两路桥凉水井处将被告人黄俊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黄俊、彭军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俊、彭军对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0日2时左右,被告人黄俊、彭军共谋盗窃后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双院路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天天过年火锅店”,由彭军负责“望风”,黄俊将火锅店门锁打开,之后二人进入店内,盗得店内泸州特曲l瓶,梦酒地藏3瓶,1956郎酒l瓶,叙府玉滴1瓶、梦酒金钗1瓶,红酒l瓶,125毫升装劲酒48瓶,250毫升装劲酒2瓶,500毫升装劲酒2瓶,珍晶果饮料l件,王老吉饮料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5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天天过年火锅店2015年1月19日夜间被盗,被盗财物有泸州特曲酒l瓶、梦酒地藏3瓶、1956郎酒l瓶、叙府玉滴l瓶、梦酒金钗1瓶、红酒l瓶、劲酒125毫升48瓶、劲酒250毫升2瓶、劲酒500毫升2瓶,珍晶果1件、王老吉l件。3.被告人彭军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20日凌晨,他和黄俊在凤凰小区旁边一火锅店实施盗窃,黄俊就叫停车去打开锁,他就在一旁把风,盗得郎酒、梦酒、劲酒、王老吉、珍晶果等物品。4.被告人黄俊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20日凌晨,他和彭军在凤凰小区旁边一火锅店实施盗窃,他撬锁,彭军在一旁望风,盗得郎酒、梦酒、劲酒、王老吉、珍晶果等物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军辨认出黄俊。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彭军、黄俊分别指认盗窃酒水饮料的地点位于宜宾南岸天天过年火锅店。7.被害人魏某某提供进货票据、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酒水价值共计2453元。(二)2015年3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黄俊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崇文路“渔人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民思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黄俊将该车推到商贸路“南岸谢四摩托车维修部”门市,以300元的价格将电瓶销赃给刘某某,并将电动车丢弃在门市门口。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72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瓶车,并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月27日在宜宾市粮油制品公司将被告人彭军抓获,于2015年3月3日在宜宾市翠屏区两路桥凉水井处将被告人黄俊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邓某某将他的红色的民思达牌电瓶车停在南岸西区渔人码头网吧门口,后来被盗。3.被告人黄俊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他在南岸渔人码头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的红色的民思达牌电瓶车,后将电瓶卖给南岸一医院一家修电瓶车的店子,获得300元赃款,电瓶车被其丢弃在店外。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商贸路开一家修理摩托车和电瓶车的门市。2015年3月3日下午,他在门市上收购了一中年男子一个电瓶车的电瓶,电瓶车被该男子丢在门市外。后刘某某电瓶装在电瓶车上卖给了隔壁开诊所的杨老板。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在商贸路开诊所。2015年3月3日,他购买了隔壁刘老板的电动车。6.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卖电瓶给他的中年男子是黄俊。7.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从黄俊处提取扣押一批物品,含人民币300元,钥匙2串,起子、剪刀、水果刀各一把,黄色电动车、灰色电动车各一辆。8.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黄俊指认盗窃电瓶车的地点崇文路渔人网吧,销售电瓶车电瓶的地点位于南岸谢四电瓶车维修部。9.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红色民思达电瓶车价值1725元。10.领条,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父亲邓某某领回被盗民思达电瓶车。11.利用指纹破案统计表,证实天天过年火锅店门市盗窃案,在吧台壁柜上被翻动酒瓶上提取手印痕迹为彭军。12.本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239号、(2011)翠屏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宜宾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宜宾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前科判决情况。13.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俊、彭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黄俊、彭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彭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黄俊、彭军退赔被害人“天天过年火锅店”业主损失2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曹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