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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赵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某为婚约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94号原告赵某,男,1984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林立,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5年9月12日生。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7月2日生,系被告徐某母亲。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王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亚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立、被告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8月份,原告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1000元,被告徐某向原告索要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金手链、金耳环各一副、苹果手机一部,物品总价值15899元。后原告与被告徐某二人因性格不合自愿解除婚约,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婚约财产,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68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票据两张;2、证人白某某的当庭证词;被告徐某辩称,彩礼款11000元和手机属实,但原告所述首饰等物品不属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拿一分钱,不应当由我返还。被告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份,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经媒人白玉然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原告经由媒人白玉然转交给被告王某某彩礼11000元,且当场由王某某把该款转交被告徐某,并为徐某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后原告与被告徐某二人因性格不合自愿解除婚约,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68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按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徐某彩礼11000元,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被告应依法适当予以返还,故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徐某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徐某的手机等物品,属赠予性质,对原告要求返还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诉请返还首饰款的请求,因被告徐某不予认可,且首饰等物品属赠与性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虽系被告徐某之母,但被告王某某未收取彩礼款,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返还彩礼义务人,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宜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