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章于与盛焕兴、无锡洛社机床电器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于,盛焕兴,无锡洛社机床电器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李章于。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受李章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焕兴。被告无锡洛社机床电器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钱巷社区。投资人盛焕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高力汽车博览城40号105-108。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章于与被告无锡洛社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盛焕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于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人保惠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器厂、被告盛焕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于诉称:2014年8月29日,盛焕兴驾驶苏B×××××小型客车与李章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盛焕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电器厂,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7899.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3元,请求判令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电器厂、盛焕兴赔偿。被告人保惠山支公司辩称:李章于的损失主张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电器厂、盛焕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处理情况2014年8月29日19时20分许,盛焕兴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盛岸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百乐广场路口,通过路口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遇李章于驾驶的无锡M92310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章于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盛焕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章于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电器厂,事发时由盛焕兴驾驶。该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当日,李章于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于9月7日出院。后进行复查。经李章于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李章于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四、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李章于主张医疗费7899.4元,提交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姓名更改申请表,经质证,人保惠山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拍片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章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人保惠山支公司认可18元/天的标准。3、营养费。李章于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人保惠山支公司认可15元/天的标准。4、护理费。李章于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人保惠山支公司认可50元/天的标准。5、误工费。李章于主张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无锡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经质证,人保惠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李章于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提交上述的劳动合同、无锡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经质证,人保惠山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章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保惠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8、交通费。李章于主张交通费303元,提交交通费发票。经质证,人保惠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姓名更改申请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无锡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盛焕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章于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苏B×××××小型客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李章于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李章于的损失由人保惠山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双方对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章于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均为18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元、营养费1080元;李章于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41.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未超出限额,由人保惠山支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65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未超出限额,由人保惠山支公司赔偿。综上,人保惠山支公司共计赔偿957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章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5736.4元。二、驳回李章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99元,由人保惠山支公司负担2995元,由李章于负担4元。该款已由李章于预付,人保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李章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平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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