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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申鹤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申鹤工贸有限公司,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6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申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林爱琴,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二路15号(红洲村)。法定代表人周美丽,董事长。原告上海申鹤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4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申鹤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141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款项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保全费1268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4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45425元,执行费用2081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盛泽镇二环路北侧(红洲村),房地产权证号为02××06、02××03、02××35、02××34、02××37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均已被广饶县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标的金额达1.8亿元。本案依法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截至2018年5月27日止。房地产权证号为02××06的设置了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345万元,设置了一般抵押权,金额为578万元,抵押权人均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房地产权证号为02××03的设置了最高额抵押,金额为632万元,设置了一般抵押权,金额为457万元,抵押权人均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房地产权证号为02××35的设置了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070万元,设置了一般抵押权,金额为460万元,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房地产权证号为02××34的设置了最高额抵押,金额为640万元,设置了一般抵押权,金额为279万元,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房地产权证号为02××37的设置了最高额抵押,金额为285万元,设置了一般抵押权,金额为128元,抵押权人均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综合上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指定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上述财产处置结束后,扣除各优先权涉及的金额仍有剩余,申请执行人亦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未能在执行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除上述查明的财产之外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盛泽镇二环路北侧(红洲村),房地产权证号为02××06、02××03、02××35、02××34、02××37的房地产外,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由于被执行人名下上述财产已被广饶县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案无处置权,经协商,广饶县人民法院已将相关财产的处置权交予本院,但由于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案件数量较多,涉及的金额巨大,相关财产处置变现在短期内无法完成。上述财产处置结束后,扣除各优先权涉及的金额仍有剩余,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49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