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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牛杰民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杰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40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杰民,男,43岁(1972年4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3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经减刑于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杰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牛杰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牛杰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牛杰民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前白虎涧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毛×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78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毛×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鉴定意见,工作说明,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牛杰民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杰民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牛杰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杰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牛杰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二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二十二天。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牛杰民所提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牛杰民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牛杰民刑满释放后不久又贩卖毒品,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牛杰民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对牛杰民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牛杰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杰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与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实行并罚。牛杰民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牛杰民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牛杰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牛杰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萌萌 百度搜索“”